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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不能上牌号的四轮汽车保险公司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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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明知投保的车辆是机动车,而为投保义务人承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1、裁判文书字号:(1)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陕民初号;(2)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陕07民终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的情况:

原告:赵某甲

被告: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1、被告余某乙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

年2月21日17时被告余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号四轮汽车(易加内燃观光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千米米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鼻骨骨折;2、胸6、7椎体骨折;3、右侧尺骨上段骨折;4、肘关节脱位;5、环状韧带断裂;6、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7、右膝部皮肤挫裂伤;8、鼻中隔偏曲,住院治疗43天。该事故年3月5日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被告余某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某乙的该车辆于年3月9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年7月29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甲:1、胸5、6、7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2、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3、右肘部损伤伤残为10级,4、后续治疗费为元,5、误工期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年9月15日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关联性及不合理用药、非医保用药及误工期、护理期重新鉴定,经西北*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胸6.7椎体骨折,构成9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肘关节损伤(右侧尺骨上段骨折伴肘关节脱位,环状韧带断裂)构成10级伤残;3、被鉴定人赵某甲受伤后误工期综合评定为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4、审阅被鉴定人赵医院住院用药和费用清单,未见有年2月21日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不合理用药”。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余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元。原告赵某甲支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支付西北*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乙因该事故支付其车辆维修费元。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余某乙驾驶的四轮汽车(易加内燃观光车),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机动车,原、被告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余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余某乙辩称其购买的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某乙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时,提供了购车发票及车辆信息检验单,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明知该车辆为机动车,且不能上牌号,而为该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责任累计责任限额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元,每人财产损失限额元,双方约定损失免赔为20%或元,两者高者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余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解应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赔付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第44条、第76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17条、第6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条第3、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赵某甲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元(住院治疗费.81元,门诊治疗费.77元,后续冶疗费元)、营养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1元、护理费.4元、误工费.4元、交通费元、精神抚慰金元、伤残赔偿金.6元,合计.98元。由余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甲元,剩余部分由余某乙赔偿70%即.29元,合计.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余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赔偿赵某甲元,剩余.29元由余某乙赔偿。

二、鉴定费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元,余某乙负担元,赵某甲负担元。

三、由赵某甲赔偿余某乙财产损失.5元。

四、驳回赵某甲和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赵某甲给余某乙赔偿款与余某乙给赵某甲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相抵后,余某乙再赔偿赵某甲.79元。

本案宣判后,被告余某乙提出上诉,经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余某乙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已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

机动车交强险是法定险种,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近年来小型四轮老年带步汽车品种繁多,但经国家工信部许可生产的不多,余某乙在购买四轮汽车(易加内燃观光车)时,己知道该车不能上牌号、亦不能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仍听信销售人员宣传购买,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公安部门登记领取车辆行驶证,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也作了详细规定,故被告余某乙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明知该车为机动车仍为其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余某乙应赔偿的范围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逐作出了以上判决。

一审审判组织:范湖胜、肖剑明、陈静

二审审判组织:刘新星、曹建祥、仵瑞梅

案例编写人:肖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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